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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郑某在江山市峡口镇柴村村荞麦坞的亲戚家吃饭时饮酒。当晚19时40分许,郑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已脱检脱保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山深线1819km+0m峡口镇柴村村宅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鉴定,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证言;血液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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