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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劳勇,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邵某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江山市峡口镇峡北村、峡口镇大峦口村、石门镇延岭村,以投掷毒鸡肉毒狗的方式实施盗窃三次,盗得土狗共价值人民币217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9日22时许,邵某驾车来到江山市峡口镇峡北村外王坛地方,以投掷毒鸡肉毒狗的方式盗得外王坛7号附近路上被害人江某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外王坛13号附近路边被害人姜某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5年1月28日晚上,邵某驾车来到江山市峡口镇大峦口村,以相同;手段盗得大峦口村87号附近路上被害人徐某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73.60元)、大峦口村82号附近路上被害人陈某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73.60元)、大峦口村石柱12-1号附近路上被害人周某的一只土狗(价值人民币273.60元)。
3、2015年1月30日晚上,邵某驾车来到江山市石门镇延岭村弄堂山被害人毛某的养猪场内,以相同手段盗得两只土狗(价值人民币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通讯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姜某等6人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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