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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商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翁某在江山市区一朋友家中吃饭,席间喝了酒。晚饭后,其驾驶浙H×××××轿车搭载朋友从江山市区返回碗窑乡凤凰村。当晚22时左右,其行经江碗线碗窑乡桑淤村路段时,车辆失控翻入田中,造成车辆和田中农作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翁某让妻子童某到事故现场替其顶包。经鉴定,翁某被抽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信息查询结果、违法记录查询、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收据等;2.证人童某、顾某、林某、邓某、毛某、柴某的证言;3.血液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及说明;4.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公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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