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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三3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驾驶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花线江山市凤林镇卅二都村新街左邻右舍店前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与行人祝秀桂发生碰撞,造成祝秀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某拨打报警电话。经鉴定,祝秀桂系因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左锁骨骨折伴骨折、左胸第3肋骨骨折、小肠挫伤、右股骨上段骨折、左胫骨上段和下段、左腓骨上段骨折,并发轻度创伤失血性休克)为辅助死因,经认定,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三3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驾驶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花线江山市凤林镇卅二都村新街左邻右舍店前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与行人祝秀桂发生碰撞,造成祝秀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祝某拨打报警电话。经鉴定,祝秀桂系因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左锁骨骨折伴骨折、左胸第3肋骨骨折、小肠挫伤、右股骨上段骨折、左胫骨上段和下段、左腓骨上段骨折,并发轻度创伤失血性休克)为辅助死因,经认定,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71527.5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接警单、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酒精测试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证人张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6、民事判决书、谅解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公良
人民陪审员  祝春英
人民陪审员  陈才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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