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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务工。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到位于江山市江电路6幢受害人田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留宿在该房间里。先后五次将房间内的财物拿到废品收购站进行贩卖,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6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5月26日上午,毛某将房间中的一台西湖牌缝纫机上的铁器拆卸下来,和厨房中找到的旧油烟机一台、钢蒸锅(直径为34cm)一个一起搬运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得到赃款25元。
2、当天下午,毛某将房间中的1捆电缆线拿到废品收购站内变卖,获得赃款25元。
3、次日上午,毛某将房间内的废书本125公斤、旧电线1捆、音响1套、货架(被拆卸)一套搬运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获得赃款100余元。
4、同年6月2日上午,毛某将安装在窗户上的铝合金窗户拆卸下来后,将铝合金窗架拆卸成条状搬运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获得赃款180元。
5、同年6月4日下午,毛某将房内的钢蒸锅(直径为22cm)一只、蒸篓(直径为25cm)一只和放置在家中的凳子上拆卸下来的废铁搬运至废品收购站内变卖,获得赃款10元。
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价值664元。
案发后,毛某主动退赔了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田真精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公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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