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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1983年12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下旬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因起意盗窃,先后在江山市区实施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李某甲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江山市区振辉商务广场正大门前,从该处盗得三棵铁树。经鉴定,三棵铁树价值400元。
2、随后,李某甲又骑着摩托车来到江山市区七星亚龙湾售楼部大门前,从该处盗得三盆茶花。经鉴定,三盆茶花及三只花盆共价值1305元。
3、2015年4月18日10时许,李某甲来到江山市区县前社区文体活动中心门口,从该处盗得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50元。
案发后,扣押的三棵铁树、三盆茶花以及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内容、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2、证人程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郑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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