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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1983年12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下旬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因起意盗窃,先后在江山市区实施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李某甲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江山市区振辉商务广场正大门前,从该处盗得三棵铁树。经鉴定,三棵铁树价值400元。
2、随后,李某甲又骑着摩托车来到江山市区七星亚龙湾售楼部大门前,从该处盗得三盆茶花。经鉴定,三盆茶花及三只花盆共价值1305元。
3、2015年4月18日10时许,李某甲来到江山市区县前社区文体活动中心门口,从该处盗得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50元。
案发后,扣押的三棵铁树、三盆茶花以及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内容、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2、证人程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郑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公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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