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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务工。2009年12月3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位于江山市上余镇湖珠村的朱某乙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该村出发前往市区盛世KTV。20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市区环城西路95号门前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两次对其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164mg/100ml、174mg/100ml。经鉴定,朱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违法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现场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朱某乙、葛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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