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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江山市碗窑乡吃晚饭,席间喝了酒。晚饭后,张某驾驶其停放在江山市市区江滨南路的浙H×××××小型普通客车前往云宾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88mg/100ml、87mg/100ml。经鉴定,张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血液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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