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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江山市南市街的“8989”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40分许,张某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至江山市南三街经贸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94mg/100ml。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存根、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毛某、罗某、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公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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