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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务工。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当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来到江山市上余镇塘岭村村委向前五六百米的路边,看见被害人廖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便以“搭线”方式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71元。
案发后,廖某甲退赔了2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廖某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收条、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处所登记表、人员信息、户籍证明;2、证人黄某、姜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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