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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至23日,被告人周某甲因缺钱花,先后3次在江山市区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7日6时许,周某甲在江山市红蜘蛛网吧上网结束后,至江山市区城中路17号名仕台球厅楼下,以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佳捷时TDX55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丢弃在江山市清湖镇航山路52号附近的路边。现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5年6月23日11时许,周某甲至江山市区金街巷34号二单元楼下,见被害人陈某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坐垫内有一个塑料袋,误以为里面有值钱财物,遂将其盗走,后因里面仅有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将盗得物品沿路丢弃。
3、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周某甲至江山市区南门路43-1号三单元门口,盗得被害人何清姿挂在人力三轮车上的黑色梦迪尔牌拎包一个,内有嘉源V318型手机一部、丽福健牌按摩睹喱一瓶、毛巾一条等(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8元)。后周某甲将手机拿出,将拎包丢弃在隔壁四单元一楼储藏室通道内。现上述财物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钥匙一串;2、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证明、相关证件、上网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3、证人危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何清姿、陈某的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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