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衢江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经商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H×××××轿车从江山市石门镇出发,沿花峡线、水张线驶往江山市区。22时25分许,当周某驾车行经水张线8KM+200M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107mg/100ml。经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表、立案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人员档案、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毛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公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彩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