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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毛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二十余次组织多人在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上方家山地方公墓、江山市大陈乡乌龙村大青垄地方废弃矿山、江山市双塔街道迎宾村双塔底地方凝秀塔底的废弃房子、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公墓、江山市双塔街道星火村山坑坞7号旁的田里、江山市虎山街道金坞村蚱蜢山底地方蚱蜢山半山腰、江山市清湖镇华夏村石口片公墓等地以“掷骰子”等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为聚众赌博,刘某准备了骰子、碗等赌博工具,准备了两辆车接送参赌人员、运送赌具,并雇佣被告人毛某甲在赌场中抽头,雇佣周某甲(另案处理)望风、接送参赌人员。刘某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毛某甲、周某甲各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4000余元的报酬。2014年12月26日,刘某等人在江山市虎山街道金坞村蚱蜢山底地方蚱蜢山聚众赌博被江山市公安局查获,查扣赌资总计人民币39806.60元,刘某、毛某甲、周某甲逃离现场。刘某、毛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31日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毛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毛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桌子、骰子、碗;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甲、毛某乙、柴某、祝某甲、徐某、程某、祝某乙、郑某、朱某、周某乙、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本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桌子二张、骰子二个、碗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毛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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