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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中共党员,系江山市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签证人员。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系动植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余某甲在对惠丰公司收购的生猪及加工的猪肉产品进行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疫而不检疫,伪造检疫结果,放任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已判决)屠宰病死猪。至案发前惠丰公司已生产病死猪肉62.321吨(鉴定价格为1104042元),其中22.431吨被销往温州、台州、东阳、江西、湖南及江山等地,被不特定消费者食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涉案的王某甲等16人被依法判刑,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东兴认为余某甲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另外,余某甲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客观上政府在动植物检疫方面的保障也是不够的,余某甲在实际工作中的操作也有难度,建议法庭对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山市畜牧兽医局隶属江山市农业局管理,对外挂牌江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乡镇(街道)动物诊疗管理中心,主要职责是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等工作。江山市畜牧兽医局管理全市各乡镇动物诊疗所及畜牧兽医从业人员。根据动物检疫工作的需要,浙江省畜牧兽医局核准被告人余某甲为官方兽医制度实施前过渡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签证人员,2009年8月28日,江山市畜牧兽医局安排被告人余某甲到上余镇动物诊疗所工作,在上余镇辖区内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等工作,并担任上余镇生猪定点屠宰点(即江山市惠丰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驻场检疫员,负责对该屠宰点宰杀的生猪及猪肉产品进行检疫。
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余某甲在对惠丰公司收购的生猪及加工的猪肉产品进行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疫而不检疫,伪造检疫结果,放任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已判决)屠宰病死猪。至案发前惠丰公司已生产病死猪肉62.321吨(鉴定价格为1104042元),其中22.431吨被销往温州、台州、东阳、江西、湖南及江山等地,被不特定消费者食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涉案的王某甲等16人被依法判刑,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在实施产地检疫过程中,明知王某甲从上余镇辖区外收购生猪,在未看到生猪、没有对生猪进行现场检疫的情况下,出于私人情面,为了谋取检疫费提成,违反规定为王某甲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252张,涉及生猪252头,其所出具证明的货主、产地信息等内容均为虚假,属伪造检疫结果。
2、被告人余某甲在实施屠宰检疫过程中,明知惠丰公司购买的生猪未按规定在固定时间内屠宰,且王某甲有宰杀病死猪的违法行为,其未到场同步检疫,未管理好检疫章、检疫标签等,没有履行监督职责,放任王某甲私自非法屠宰。余某甲未实施屠宰检疫却向王某甲收取检疫费归个人所有,其每个月从惠丰公司领取1500元,作为个人收入。
3、余某甲前述两个环节未正确履行检疫职责,又在实施出境(运输)检疫过程中,未按规定对惠丰公司生产的猪肉产品进行检疫,为了谋取检疫费提成,违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2张,涉及猪肉产品10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书、扣押清单、惠丰公司生产经营台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动物检疫工作责任书、情况说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浙农专发(2009)82号等文件、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王某甲、朱某、徐某、余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作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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