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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中共党员,系江山市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签证人员。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郑东兴,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系动植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余某甲在对惠丰公司收购的生猪及加工的猪肉产品进行检疫过程中,徇私舞弊,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疫而不检疫,伪造检疫结果,放任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已判决)屠宰病死猪。至案发前惠丰公司已生产病死猪肉62.321吨(鉴定价格为1104042元),其中22.431吨被销往温州、台州、东阳、江西、湖南及江山等地,被不特定消费者食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涉案的王某甲等16人被依法判刑,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郑东兴认为余某甲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另外,余某甲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客观上政府在动植物检疫方面的保障也是不够的,余某甲在实际工作中的操作也有难度,建议法庭对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山市畜牧兽医局隶属江山市农业局管理,对外挂牌江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乡镇(街道)动物诊疗管理中心,主要职责是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等工作。江山市畜牧兽医局管理全市各乡镇动物诊疗所及畜牧兽医从业人员。根据动物检疫工作的需要,浙江省畜牧兽医局核准被告人余某甲为官方兽医制度实施前过渡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签证人员,2009年8月28日,江山市畜牧兽医局安排被告人余某甲到上余镇动物诊疗所工作,在上余镇辖区内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等工作,并担任上余镇生猪定点屠宰点(即江山市惠丰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驻场检疫员,负责对该屠宰点宰杀的生猪及猪肉产品进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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