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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务工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阿某依照彝族风俗向沙马阿衣送聘礼,后两人一同在江山务工。2015年2月7日,阿某得知沙马阿衣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恋情后十分气愤,便想教训刘某。当日21时许,阿某在沙某甲、沙某乙的陪同下,到江山零点网吧门口找到刘某等人。阿某先上前打了刘某一拳,刘某还手打了阿某几拳。后阿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先用套着刀套的菜刀先朝刘某的左手臂、右手砍了数刀,将刀套拿掉后朝刘某的背部砍了两刀,接着用菜刀的刀背在刘某的头部敲打了两下,刘某被打后跑走,阿某又追上前踢了刘某一脚。后阿某逃离现场,将菜刀丢到须江中。经鉴定,刘某右侧开放性气胸,右腰背部创口与右胸腔贯通,头部、腰背部、左上臂创口累计长度为22.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阿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刘某医疗费1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阿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阿某依照彝族风俗向沙马阿衣送聘礼,后两人一同在江山务工。2015年2月7日,阿某得知沙马阿衣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恋情后十分气愤,便想教训刘某。当日21时许,阿某在沙某甲、沙某乙的陪同下,到江山零点网吧门口找到刘某等人。阿某先上前打了刘某一拳,刘某还手打了阿某几拳。后阿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先用套着刀套的菜刀先朝刘某的左手臂、右手砍了数刀,将刀套拿掉后朝刘某的背部砍了两刀,接着用菜刀的刀背在刘某的头部敲打了两下,刘某被打后跑走,阿某又追上前踢了刘某一脚。后阿某逃离现场,将菜刀丢到须江中。经鉴定,刘某右侧开放性气胸,右腰背部创口与右胸腔贯通,头部、腰背部、左上臂创口累计长度为22.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化医疗费11160.80元;阿某的亲属代其赔偿刘某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30日,刘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相关机构对其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阿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阿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为此,刘某对阿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阿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售货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沙某甲、沙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阿某的供述与辩解;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公良
人民陪审员  徐春水
人民陪审员  毛劲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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