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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王振、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居住的常山县何家乡何家村234号一楼卧室里容留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同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居住的常山县何家乡何家村234号一楼卧室容留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同年3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居住的常山县何家乡何家村234号一楼卧室里容留鲍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常山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何某甲、鲍某、何某乙当场抓获。次日,经常山县公安局检测,三人的尿样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何某乙证言、人体尿样检测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未执行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及有前科,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广显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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