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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农民。
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被告人汪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汪某甲和弟媳曾某因照顾自己生病母亲的事情在汪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之后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打了被害人曾某一下,致使曾某倒地受伤。同年12月1日,经常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汪某甲自动到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属自首,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民事赔偿完毕,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885.64元、误工费13292.55元、护理费23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元、其他损失286元,共计27251.24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药店买药发票、诉讼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量刑建议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对药店买药的发票和诉讼费票据证明有其他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汪某甲和弟媳曾某因照顾自己生病母亲的事情在汪某甲家门口发生争执,之后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打了被害人曾某一下,致使曾某倒地受伤。同年12月1日,经常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汪某甲自动到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120.64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晚上7点左右,曾某为赡养婆婆一事在汪某甲家门口和汪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曾某去拉汪某甲到小叔那里评理,汪某甲用拳头打了曾某脸部,曾某就摔倒在地,后来感觉腰痛就去医院检查,检查出来是腰椎骨折。
2、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汪某乙是汪某甲的女儿。案发当晚,婶婶曾某和父亲汪某甲为奶奶住院的事情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儿,曾某要拉汪某甲到另外一个叔叔那里去评理,汪某甲用手一推,曾某就屁股着地摔在地上。
3、归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治证明书证实,曾某的伤势经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9120.64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被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要结合根据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曾某到药店购买的发票既没有药品具体名称,也没有病历印证,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曾某曾为此事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所缴纳诉讼费的赔偿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曾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120.64元,误工费13292.55元、护理费23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6200.24元。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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