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刑初字第46号(2)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200.2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广显
人民陪审员 徐佳佳
人民陪审员 陈高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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