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媛苑、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骆某驾驶苏J×××××号车行驶至常新线30KM+210M常山县芳村镇修书村路段,与路沿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坐人王某、朱某、李某及骆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山县公安局民警接李某报警后赶往现场,后在急救车上将被告人骆某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妥善处理民事赔偿的酌定从轻情节,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骆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常新线从常山县芳村镇集镇往新桥村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驶至常新线30KM+210M常山县芳村镇修书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致其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碰撞路沿,造成车上人员王某、李某、朱某及骆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李某报警后赶往现场,后在急救车上将被告人骆某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李某、朱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因伤势较轻,王某、李某、朱某均表示自愿放弃轻重伤鉴定。2015年1月22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被告人骆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骆某共支付王某、李某、朱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李某、朱某均口头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骆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朱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书、收条、户籍信息表;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