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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个体户。因醉酒驾驶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6日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石某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山县天马路常龙商务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表;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曾因醉酒驾驶被刑事处罚、驾驶证被吊销仍驾驶机动车、醉酒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曾因醉酒驾驶被刑事处罚、驾驶证被吊销仍驾驶机动车、醉酒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等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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