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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04年3月1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交通巡逻大队临浦执勤中队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已脱保、已脱检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山县青石镇虹桥村路段时发生侧翻,常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当场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被告人陈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王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驾驶已脱保、已脱检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致本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为其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克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应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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