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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山县天马路常龙商务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2015年2月12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被告人王某甲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劝说并陪同涉嫌犯罪的王某乙向常山县公安局球川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5月27日本院以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乙、卢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及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立功等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克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应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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