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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20国道常山县招贤镇大坑口村路段时,与对向郑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常山县公安局民警接郑某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经认定,李某与郑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与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本案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郑某的证言,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致本人受伤,两车损坏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民事赔偿处理完毕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致本人受伤,两车损坏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民事赔偿处理完毕等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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