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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缓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已脱检的浙H×××××号车行驶至沪瑞线457KM+350M常山县招贤镇官庄村路段,与行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让同车人员赖某为其报警,并在现场旁边等候交警,后乘坐他人车辆到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其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民事赔偿完毕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驾驶已脱检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游县驶往常山县青石镇,17时40分许,行驶至沪瑞线457KM+350M常山县招贤镇官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让同车人赖某为其打电话报警,之后又乘坐毛某驾驶的车辆到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车辆所有人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履行了其应承担的部分,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柴某、余某、毛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结果、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归案经过、接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民事赔偿、获得谅解等情况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克长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应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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