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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甲,农民。2003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6月10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永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乙,农民。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结伙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葭南小区南门电瓶车停放处,由晏某乙望风,晏某甲用携带的工具以合锁的方式窃得杨仁敏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奔的魅力”牌电动车一辆,二人驾驶该车沿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时被公安巡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仁敏的陈述,证人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票据、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1套5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计人民币3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的赃车已追还,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晏某甲有违法被处罚的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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