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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44号(2)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六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五、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徐恩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兴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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