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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73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城西街道九龙大道银泰城附近时,碰撞了行人即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马某当庭提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辩解,经查,马某检举揭发时犯罪事实尚未发生,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阮蓓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阮家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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