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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79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农民。2008年10月15日因犯走私废物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6日傍晚,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越野客车在温岭市泽国镇长泾村鸿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前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董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助力车乘坐人张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峰江中队民警接110指令后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陶某送交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泽国中队。经认定,被告人陶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现双方就事故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
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董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有前科,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阮蓓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阮家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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