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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68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体育馆门口时,与陈某乙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
事故发生后,陈某乙报警,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带往温岭市中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现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阮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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