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台温刑初字第148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多次传讯不到案再次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椒江J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村牌处时被在此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阮蓓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阮家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