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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72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酒后驾驶椒江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坞根镇下呈村路段,与杨某驾驶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童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童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
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童某抽取血样。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鉴定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阮蓓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阮家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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