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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69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曾用名池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池某酒后驾驶台州CXXXX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温岭市箬横镇红丰村181号前路段,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电动车乘坐人朱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
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池某带往温岭市箬横医院抽取血样。被告人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现被告人池某与对方就事故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阮蓓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阮家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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