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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84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岭市箬横镇人民西路与西大街路口农村合作银行前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在现场查获被告人江某。经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
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2015年7月18日至7月29日,被害人陈某在台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鼻部挫裂伤,面部挫伤,多颗牙齿冠折松动,弥漫性轴索损伤,鼻骨骨折,右侧顶枕部硬膜下出血,鼻中隔骨折。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并补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前科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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