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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70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椒江XXXXX燃油助力车,途经泽坎线温岭市泽国镇万昌宾馆前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报警,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抽血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阮蓓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阮家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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