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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农民。2007年4月11日因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一万元;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叶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底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季某在被告人叶某的帮助下,租用邱某位于温岭市石塘镇粗沙头村原石塘派出所的部分厂房,并雇佣被告人叶某等进行非法电镀(叶某还为季某介绍部分电镀业务),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外环境。2014年8月28日,该加工点被温岭市环境监察大队查获。经监测,该加工点地面废水水质中的PH值为3.14,锌的浓度为500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的标准限值,其中锌的浓度超过标准限值三倍以上。地面废水中含有的锌系国务院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中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周某、杨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叶某的供述,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录像,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叶某的前科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叶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瞿晓轩
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
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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