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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29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农民。2008年6月12日因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而擅自从事模具制造被温岭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万某雇佣他人,在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后湾工业区台州飞鹰鞋业公司内部西北侧的一个模具加工厂内,将模具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厂内明沟和地漏,排至厂外窨井内。经监测,排放的废水在明沟与地漏连接处的PH值为5.07,铜浓度为24.4MG/L,镍浓度为656MG/L;明沟与地漏连接处泥样中PH值为8.32,铜含量为7.64×105MG/KG,镍含量为6.30×105MG/KG。该二处的重金属铜、镍的浓度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的标准限值及《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农田等二级标准的三倍以上。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万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北街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郑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监测报告,认可意见,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人口信息单,归案经过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曾因污染环境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万某适用拘役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应适用拘役,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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