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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7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其租用的本市新河镇横陶村村部一楼,开设“三明”、“六明”形式的赌博场头,聚集何某乙、王某、吴某等人参与赌博,并由盛某(另案处理)在场头负责管理事宜。期间,该场头靠向庄家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
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何某乙、王某、吴某、罗某、阮某、章某、郑某、陈某、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时年满六十周岁,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军卫
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
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仇仁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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