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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乐肖梦,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乐肖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5日晚上,刘长和(已判决)等经事先预谋抢劫后,要求被告人刘某以及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帮助抢劫,然后刘长和、“鸭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以及刘某甲、刘某乙等,一起到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一条路上,拦住骑电瓶三轮车经过此地的被害人全某后,刘长和、“鸭子”等对被害人全某进行殴打并搜身,抢走被害人全某身上的人民币60元、诺基亚N7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全某的后枕部L形瘢痕,长为2.2cm,顶部两处瘢痕,长分别为3.6cm、1.2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全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
2015年2月2日17时4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少埠村一小商店内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同案犯刘某甲,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长和、刘某甲、刘某乙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并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考虑到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550元,返还给被害人全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瞿晓轩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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