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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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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42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晓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晓珍、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间,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在本市泽国镇沈桥村B区219号王某甲家开设“推筒子”形式的赌场,召集周某等人参与赌博,以抽头方式获利,期间开设三天,赌场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500元。
2、2015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27日左右间,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陈某甲在本市泽国镇沈桥村B区219号王某甲家开设“推筒子”形式的赌场,召集张某、周某等人参与赌博,以抽头方式获利,期间开设五天,赌场获利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660余元。
3、201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5日间,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在本市泽国镇牧屿希尔登宾馆301、401房间内开设“推筒子”形式的赌场,召集张某、周某、朱某、吴某等人参与赌博,以抽头方式获利,期间开设十二天,赌场获利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
4、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3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分别在本市泽国镇牧屿希尔登宾馆401房间、会客来宾馆411房间内开设“推筒子”形式的赌场,召集张某、周某、朱某、吴某、唐某、胡某等人参与赌博,以抽头方式获利,期间开设五天,赌场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5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泽国镇牧南村会客来商务宾馆内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和李某,同年8月3日18时许,在本市泽国镇姜家村村部前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王某甲、周某、张某、尧祖名、吴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唐某、胡某、朱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宾客住宿登记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陈某甲单独或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60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16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6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陈 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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