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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49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7日前后,被告人周某因其女儿周锦欣即将入学需要入户口,就指使他人为其女儿伪造了两张《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的邻居凌某受周某委托,持上述《出生医学证明》到本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为被告人周某之女周锦欣办理户口登记,被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当场发现。
2015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石家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答复函,仿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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