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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45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明星鞋厂三楼房间开设“六明”形式的赌场,召集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参与赌博,以抽头方式获利,期间赌场获利人民币5800元。
2015年5月26日2时4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下洋林村明星鞋厂三楼抓获被告人尹某甲。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甲、尹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金某乙、陈某、金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 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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