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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2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施鑫鑫(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有矛盾。2013年11月10日中午,施鑫鑫在本市箬横镇千里飘香烟酒店门口看到被害人刘某,遂指使被告人李某等人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报复。后被告人李某驾车载着四名蒙面男子来到本市箬横镇中横街路段,四名蒙面男子持刀追砍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牌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并将在车内的刘某面部及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被损毁的价值计人民币14860元。
2015年6月9日,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民警在温岭火车站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江某甲、章某、林某、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施鑫鑫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同案犯施鑫鑫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本案系持械伤人,且造成财产损失,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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