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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56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江苏省常熟市一街道,花人民币150元向一中年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份“江妍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江某于2014年12月11日持该《出生医学证明》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办证窗口办理其女儿江妍熙的户口登记时被箬横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后被控制到案。经鉴定,该“江妍熙”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
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霖杰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常熟市中医院提供的常熟市中医院专用章,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提供个人信息,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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