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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57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0年6月7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3日17时11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村彩屏路的苏豪调味品干货店门口,窃得被害人佟会芹挎在手上的手提包内的一只钱包,钱包里有人民币9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015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城南镇岙环村菜场被人发现,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即赶至此处刑事传唤被告人赵某到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佟会芹的陈述,证人彭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00元,返还给被害人佟会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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