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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41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高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金某驾驶浙J×××××号小轿车从本市钓浜驶出沿南沙线自东往西驶往松门方向。8时许,途经南沙线1KM+150M处,即本市松门镇松钓路南塘三村村部前桥头,因驾驶车辆未注意减速行驶,导致车头右侧在碰撞桥梁东侧喇叭开口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自西往东由被害人余某丁驾驶搭乘邱素芬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丁当场死亡、邱素芬受伤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赶至现场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经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甲、蔡某、陈某、莲夏英、余某乙、林某、余某丙的证言,车辆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勘查照片,监控视频,收条,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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