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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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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20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1年11月1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0年3月17日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王某甲、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王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初至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王某甲、赵某在本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蔡家阳光小学旁的小店内,开设“三明”形式的赌场,赌场通过抽头获利。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赵某、张某甲、蔡某、王某甲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6000元。2015年4月23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本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蔡家阳光小学旁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同年5月4日14时,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6日17时,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王某甲、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王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汪某、童某、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王某甲、赵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蔡某、赵某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四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甲、蔡某、赵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郭军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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