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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248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与文昌路路口处被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前科查询记录,照片,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家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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