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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7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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