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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和中东路路口,将半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
2015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96克)送到丽水市莲都区厦河二区9幢5号楼下,准备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的证言;4、测试报告;5、丽公物鉴(化)字(2015)304号物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9、上缴清单;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尿液采集笔录、尿液检查照片;12、抓获经过;13、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0.96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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