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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蒋某(已判刑)欲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而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又电话联系叶某(已判刑),叶某通过“阿光”联系谢里里(已判刑)购买氯胺酮。经被告人张某与叶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当晚由被告人张某陪同蒋某一起到温州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公斤氯胺酮。后蒋某当晚因故不去,被告人张某将叶某的手机号码150××××0771用手机短信发给蒋某。2014年10月6日晚,蒋某利用被告人张某发给其的手机号码直接联系叶某并约定到温州购买氯胺酮。10月7日凌晨1时许,蒋某和叶飞、李彦军(均已判刑)一起到温州从叶某处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公斤氯胺酮,后三人从温州开往丽水,至富岭收费站附近时发现有警车拦截,便逃窜至富岭,将氯胺酮藏匿于富岭办事处朱弄村东面村口路边的草丛里。至7日晚上,蒋某、叶飞、李彦君三人到富岭提取藏匿的氯胺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称重测试,该袋氯胺酮重量为932.66克。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证人蒋某、叶某的证言;4、丽公物鉴(化)字(2014)24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5、测试报告;6、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光盘;8、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与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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